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产前检查:
应视作正常工作时间出勤,不算病假、休假
《上海市女职工劳动 保护办法》
第十三条:
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
内进行产前检查 (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)
,应算作劳动时间。
保胎假:
医生开证明,按病假待遇
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 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
海市劳动局的复函:
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,< br>经过医师开据证明,
需要保胎休息的,其保胎
休息的时间,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 规定办理。
相关假期的待遇规定:
一、保胎假,工资按照病假发放
符合计 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,
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,
需要保胎休息的,
其假期工资
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。
二、产前假,工资按照八成发
原市劳动局
《关于<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>中有关问题 的解释》
明确:
女职工请
产前假期间的工资,
“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发给”
。
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
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( 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)计算。
在增加工
资时应作出勤对待。
”
三、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
女职工产假期间,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,根据生 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
疗津贴,
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。
生育生活 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
基数,有多长产假,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。医疗津贴
3000
元。如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
加生育保险,
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 期间的工资。
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保险其
他待遇,也应当由单位承担。
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》第
2
条规定:
女职工 怀孕,在本单位
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,其检查费、接生费、手术费、
住 院费和药费
由所在单位负担,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。
《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》第
4
条规定:
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降低其基
本工资,或者解除劳动合同。
病假工资比例按以下原则确定:
(一)连续工龄不满二年者,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
60%
;
(二)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,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
70%
;
(三)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者,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
80%
;
(四)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者,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
90%
;
(五)连续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,病假工资为前述计算基数的
100%
如果请病假的,单位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
关于女员工在怀孕期间的产检及病假工资计算依据:
1.
根据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第七条之规定:
第七条
女职工在怀孕期间,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
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,
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;
对不能胜任原劳动
的,应当根据医务部门 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。
怀孕七个月以上(含七个 月)的女职工,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;在劳动
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。
怀孕的女职工,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应当算作劳动时间。
2.
根据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》第三条、第四条之规定:
第三条
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,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< br>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,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:
(一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;五年
以上的为六个月。
(二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; 五年
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;
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;
十五年以上二十年 以下的为
十八个月;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。
第四条
医疗期 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
病休时间计算;
九个月的按 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
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
休时间计算;
十八个月 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
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
计病休时间计算。
3.
根据《关于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
59
条之规定:
第五十九条
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,在规定的医疗期 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
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,
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支付,
但
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
80
%。
由于
2008
年新劳动法中对于职工病假等其它假期
(除职工带薪年休假有相关法律规定)
工资未作出明确说明,因此可参照第三条
《关于贯彻执行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若 干问
题的意见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4.
对于女员工产前休假
(有医 生特殊说明需休假的证明的)
可分为两种情况与员工协商
处理:
A.
病假休假计入产假休假日期内(员工如晚育产假应为
120
天)
,则按照产假工资支 付
工资即原工资标准。
B.
休假时间按照
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 负伤医疗期规定》
规定执行,
病假工资按照
《关
于贯彻执行
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》
若干问题的意见》
规定执行即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
标准的
80
%支付。
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
6
个月 以内的,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
资:
1
、连续工龄不满
2
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
60%
计发;
2
、连续工龄满2
年不满
4
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
70%
计发;
3
、连续工龄满
4
年不满
6
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
80%< br>计发;
4
、连续工龄满
6
年不满
8
年的, 按本人工资的
90%
计发;
5
、连续工龄满
8
年及以上的,按本人工资的
100%
计发。
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 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
40%
的,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
资的
40 %
,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
80%
。
一、
必须享受的假
产假:
90
天
+3 0
天(晚育)
+15
天(难产)
+15
天(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)
产前检查:
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
(包括妊娠十二
周内的初查),
应算作劳动时间。
(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 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
间计为病假、缺勤等,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)
产前假:怀孕七个月以上,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,不得安排夜班劳动。
授乳时间: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,每次
30
分钟,也可合并使用。
二、
如工作许可,单位同意,可以请的假
产前假:怀孕
7
个月以上,如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,单位批准,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。
哺乳假: 女职工生育后,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,由本人提出申请,经单位批准,可请哺乳假
六个半月。
保胎假:医生开证明,按病假待遇。
【产假】:
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。(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)
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(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)
(
一
)
单胎顺产者,给予产假九十天,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,产后休息七十五天。
(
二
)
难产者,增加产假十五天;多胞胎生育者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十 五天。
(
三
)
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,
给予 产假三十天;
妊娠三个月以上,
七个月以下
自然流产者,给予产假四十五天。
【晚育假、晚育护理假】:
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,年满二十四周岁的,
为晚育。
(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
二十四条)
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 的晚育妇女,
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,
增加晚育假三十天,
其配偶享
受晚育 护理假三天。
晚育假、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。
(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
条 例第三十三条)
符合《条例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,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,增加晚育假< br>30
天,其配偶
享受晚育护理假
3
天。
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 合并连续使用,
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
间使用。
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;
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,
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
工资发给。晚婚假、晚育假、晚育护 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。
(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
若干规定第二条)
【产前假】:
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
(
照二十八周计算
)
,
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,
不得安排夜班劳动。
如工作许可,经本人申请 ,单位批准,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。
(
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
第十二条
)
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(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
查), 应算作劳动时间。(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)
【授乳时间哺乳假】:
女职工生育后.
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
(
包括 人工喂养
)
。
每
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,
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 合并使用。
多胞胎生育者,
每多生一胎,
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。
婴儿满 一周岁后,
经区、
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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