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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(试行)
(最高人民法院制定,自
2005
年
1
月
1
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);
1
总则
1.1
制定依据
1.1.1
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
性问题,特制定本 标准。
1.1.2
本标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》
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,
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,
以
医 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,科学划分残疾等级。
1.2
适用范围
本标准
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、
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
残疾程度的鉴 定
,
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
鉴定,不适用本标准。
1.3
鉴定原则
1.3.1
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
进行。
1.3.2
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、
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,
综< br>合分析。
1.3.3
鉴定涉及原有伤病(残)时,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
系。
1.3.4
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,
应分别鉴定 残疾等级,以最高等级定级,两项等级相同者,最多晋升
一级。
1.3.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,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,
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。
1.4
鉴定人及其权利、义务
1.4.1
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
专业人员。
1.4.2
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,
查阅案卷和病历,
对被鉴定 人进
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。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
围,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。
1.4.3
鉴定人应当科学、
公正地进行鉴定,
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
制度。
1.5
残疾等级
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,< br>工作学习、
日
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,
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,
将
残疾分为十级,最重为一级,最轻为十级。
2.9
九级残疾
2.9.1
单肢瘫(肌力
4
级)。
2.9.2
颅盖骨缺损
25cm2
以上。
2.9.3
轻度外伤性癫痫。
2.9.4
脑组织疻发切除术。
2.9.5
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。
2.9.6
滑车神经、三叉神经、外展神经麻痹。
2.9.7
轻度尿崩症。
2.9.8
瘢痕性秃以达头皮面积
50%
以上。
2.9.9
面部瘢痕
15cm2
以上,影响容貌。
2.9.10
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
25%
以上,影响容貌。
2.9.11
双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。
2.9.12
一侧鼻翼缺失或严重畸形。
2.9.13
上唇或下 唇缺损
1/3
以上,或上、下唇缺损累计超过上唇的
1/2
以上。
2.9.14
一眼低视力
2
级。
2.9.15
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。
2.9.16
双眼睑部分遮盖瞳孔或畸形,影响容貌或功能。
2.9.1 7
复视伴一眼位偏斜
20
以上,或眼球内陷
5mm
以上。
2.9.18
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高眼压。
2.9.19
一耳缺失 或畸形
80%
以上,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
40%
以上。
2.9.20
一耳听力损失≥71dBHL,或双耳听力损失≥41dBHL。
2.9.21
牙齿脱落
7
枚以上。
2.9.22
舌体缺失
13
以上。
2.9.23
器质性声音嘶哑。
2.9.24
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
50%
以上。
2.9.25
支气管成形术。
2.9.265
根以上肋骨骨折。
2.9.27
呼吸困难Ⅱ级。
2.9.28
心脏、大血管修补术。
2.9.29
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。
2.9.30
食道部分切除术后不影响进食。
2.9.31
胃部分切除。
2.9.32
肝切除
13
以上。
2.9.33
胆道修补术。
2.9.34
胆囊切除。
2.9.35
胰修补术。
2.9.36
脾脏部分切除。
2.9.37
小肠切除小于
13
。
2.9.38
腹壁缺损
10cm2
以上。
2.9.39
轻度肛门失禁。
2.9.40
一侧肾部分切除。
2.9.41
输尿管修补术。
2.9.42
膀胱部分切除。
2.9.43
尿道修补术。
2.9.44
一侧睾丸切除。
2.9.45
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。
2.9.46
一侧输卵管切除,或一侧卵巢切除。
2.9.47
阴道成形术。
2.9.48
脊柱骨折、脱位经手术治疗。
2.9.49
颈椎骨 折、脱位,遗有颈椎失稳,
X
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>
3.5mm
、角度位移> 11°。
2.9.50
腰椎骨折、
脱位,
遗有腰椎失稳,
X
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>
3mm
、
角度位移>10°,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 生水平位移>
4mm
、角度位移
>12°。
2.9.51
椎体压缩性骨折,前缘高度压缩
23
以上。
2.9.52
骨盆环、髋臼骨折,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
4cm
以上。
2.9.53
骨盆骨折、脱位,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合并骶髂关节脱位。
2 .9.54
双手指缺失
10%
或功能丧失
20%
以上。
2.9.55
双手掌缺失
10%
以上。
2.9.56
上肢骨折,遗有
6cm
以上短缩畸形。
2.9.57
肩、肘、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
50%
以上。
2.9.58
前臂旋转功能丧失
75%
以上。
2.9.59
股骨、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,成角>20°或旋转>20°。
2.9.60
下肢骨折,遗有
4cm
以上短缩畸形。
2.9.61
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,遗有膝关节不稳。
2.9.62
髋、膝、踝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丧失
50%
以上。
2.9.63
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。
2.9.64
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。
2.9.65
双足 十趾缺失
25%
或功能丧失
50%
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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